局限空間(缺氧)

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氧氣濃度測定與通風換氣、進入許可與監視人員、缺氧作業主管

局限空間侷限空間密閉空間缺氧缺氧症通風換氣危害告知牌進入許可

本主題彙整 2 部法規共 16 條現行條文,並列出現場檢查重點。 條文引用皆經資料庫現行版本對照確認。

現場檢查重點

  • 1

    作業前確認有無缺氧、中毒、感電等危害並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依據:設施規則§29-1

  • 2

    入口顯見處公告缺氧危害告知與許可進入注意事項

    依據:設施規則§29-2、缺氧規則§18

  • 3

    置備測定儀器,作業前及作業中連續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

    依據:設施規則§29-4、缺氧規則§4、§16

  • 4

    設置通風換氣設備維持連續有效運轉,保持氧氣濃度18%以上

    依據:設施規則§29-5、缺氧規則§5

  • 5

    進入許可經簽署、勞工進出點名登記,並指派監視人員及缺氧作業主管

    依據:設施規則§29-6、缺氧規則§20、§21

  • 6

    換氣不足時佩戴空氣呼吸器,並依需要佩戴 CNS 1425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依據:缺氧規則§25、設施規則§29-7

檢查重點為依條文歸納之現場自主檢點方向,實際仍以完整條文與現場狀況為準。

相關法規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 條 · 現行版本
第 19-1 條原文 ↗

重點:局限空間定義:非經常性作業、進出受限、無法以自然通風維持清淨空氣之空間

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第 29-1 條原文 ↗

重點:作業前確認有無缺氧中毒感電塌陷等危害,有危害之虞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 29-2 條原文 ↗

重點:有危害之虞應於入口顯見處公告缺氧危害、許可進入、緊急聯絡等注意事項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 29-3 條原文 ↗

重點: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於入口公告,非作業期間上鎖或阻隔管制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制措施。

第 29-4 條原文 ↗

重點:置備測定儀器,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連續確認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第 29-5 條原文 ↗

重點: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由專人辦理並紀錄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29-6 條原文 ↗

重點:進入許可應經雇主/負責人/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勞工進出確認點名登記並保存紀錄3年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作業場所。二、作業種類。三、作業時間及期限。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 29-7 條原文 ↗

重點:有缺氧或中毒之虞、超出監視範圍應佩戴符合CNS 1425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缺氧症預防規則8 條 · 現行版本
第 3 條原文 ↗

重點:缺氧定義為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18%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缺氧:指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狀態。二、缺氧症:指因作業場所缺氧引起之症狀。

第 4 條原文 ↗

重點:缺氧危險作業應置備測定氧氣濃度儀器並隨時可確認有害氣體濃度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第 5 條原文 ↗

重點:應予適當換氣保持作業場所氧氣濃度在18%以上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換氣時,不得使用純氧。

第 16 條原文 ↗

重點:當日作業前、勞工離開後再開始前及裝置異常時應確認氧氣及有害氣體濃度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前項確認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 18 條原文 ↗

重點:應於入口顯見處公告缺氧症之虞、進入應採措施、事故處理等注意事項

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一、有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項。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四、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測定儀器、換氣設備、聯絡設備等之保管場所。五、缺氧作業主管姓名。雇主應禁止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擅自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並應將禁止規定公告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第 20 條原文 ↗

重點:每一班次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監督(決定作業方法、確認換氣裝置及測定儀器等)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二、第十六條規定事項。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

第 21 條原文 ↗

重點:應指派監視人員隨時監視,發覺異常即聯繫作業主管並採緊急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

第 25 條原文 ↗

重點:未能依規定換氣時應置備足夠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實施換氣時,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