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訓練

新僱與變更工作前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作業主管與危險機械操作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時數

教育訓練新僱訓練在職訓練危害告知作業主管特殊作業訓練業務主管訓練

本主題彙整 2 部法規共 11 條現行條文,並列出現場檢查重點。 條文引用皆經資料庫現行版本對照確認。

現場檢查重點

  • 1

    新僱勞工及變更工作前已施予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依據:教育訓練規則§17、職安法§32

  • 2

    各類作業主管(營造/有害作業)已於事前完成作業主管教育訓練

    依據:教育訓練規則§10、§11

  • 3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為經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依據:教育訓練規則§12、§13、職安法§24

  • 4

    特殊作業(堆高機、小型鍋爐等)人員已完成特殊作業教育訓練

    依據:教育訓練規則§14

  • 5

    業務主管、管理人員等已依規定時數完成在職教育訓練

    依據:教育訓練規則§18、§19

檢查重點為依條文歸納之現場自主檢點方向,實際仍以完整條文與現場狀況為準。

相關法規條文

第 3 條原文 ↗

重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於事前接受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依附表一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第 10 條原文 ↗

重點:營造作業主管(擋土支撐、露天開挖、模板支撐、隧道等)應於事前接受營造作業主管教育訓練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八、屋頂作業主管。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1 條原文 ↗

重點:有害作業主管(有機溶劑、鉛、缺氧、特定化學物質等)應於事前接受有害作業主管教育訓練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二、鉛作業主管。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四、缺氧作業主管。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六、粉塵作業主管。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八、潛水作業主管。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 12 條原文 ↗

重點:具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固定式起重機等)應於事前接受操作人員教育訓練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五、吊籠操作人員。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13 條原文 ↗

重點:具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等)應於事前接受操作教育訓練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14 條原文 ↗

重點:特殊作業人員(小型鍋爐、堆高機、一定噸數起重機等)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十三、潛水作業人員。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 17 條原文 ↗

重點: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二小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工作者,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經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8 條原文 ↗

重點:對業務主管、管理人員、健康服務護理人員、監測人員等應依工作性質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八、特殊作業人員。九、急救人員。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一)營造作業。(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四)缺氧作業。(五)局限空間作業。(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19 條原文 ↗

重點:在職教育訓練時數:業務主管每2年至少6小時、管理人員每2年至少12小時等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職業安全衛生法2 條 · 現行版本
第 24 條原文 ↗

重點: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認可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第 32 條原文 ↗

重點: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母法依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